就事論法 太魯閣號事故

    記者田德財/特稿

    台鐵太魯閣號列車事故重大傷亡案,花蓮地方法院十一日宣判, 最受矚目的是包商李義祥過失致死部分判五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判三年,合併執行刑七年十月:台鐵花蓮工務段工程師潘益堂過失致死判四年十月、偽造文書判四年二月,合併執行八年十月。

    四十九條人命、二百多人的重大傷亡事故,家屬認為法院判太輕,也有人認為不符社會期待;事實上,現行法律就是如此。因為刑法第二七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鐵板釘死的罪責。

    現行刑法過失致死罪責,並沒有因人數的死亡人數來計算刑責, 也就是說, 致死一人或一人以上的罪責, 都僅能是五年以下,法律並沒有因人數的增加, 而加重其刑超過五年以上之餘地,現行法律,過失致死罪,如判刑超過五年就屬違法裁判,李義祥被判五年,是刑責最頂的天花板。

    潘益堂在過失致死罪部分,法院認定為公務員,且身為主辦工程司,本應監督廠商,明知施工進度不實,卻沒有加以管理,甚至默認李義祥違規施工,造成意外因果發生的交互作用。

    潘堂是過失致死的共犯,被判四年十月,也算是接近頂端刑度,法界人士認為,本案僅是一審初判, 未來還有二、三審, 是否屬於過失死的共同正犯, 將來恐有待爭辯。

   潘益堂如果是被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判刑。法律學者認為, 共犯從屬性並不僅是形式上的共犯成立要件問題,更在實質上涉及共犯不法的特殊性質。因此對於共犯從屬性法理基礎的探討,應從共犯概念的最上位問題出發,亦即共犯概念究竟從何而來,對於共犯為何要加以處罰?共犯從屬性於身分犯罪之適用問題等。

    檢察官起訴時指潘益堂明知依法令、契約及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施工期間(含停工期間)應管制人員、車輛進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工地,工區內之既有道路應鋪設瀝青混凝土,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物品掉落鐵軌而影響鐵路行車安全。兩人實際上多次前往現場督導及稽核,已知工區出入口並無嚴加管制,且知工區內之既有道路未鋪設瀝青混凝土,僅佈滿無止滑效果之天然沙土,轉彎後緊接急降坡之下坡路段,並緊鄰東正線鐵道,彎道下方與邊坡又有高低差。

    潘益堂甚且於一一○年一月廿三日,已發覺另部混凝土預拌車行經上開既有道路時,因道路缺失,致輪胎卡在邊坡、車輛熄火,而可預防大型車輛、機具將有可能因此翻落於鐵軌,進而影響鐵路行車安全,卻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落實工地出入口人車管制,亦未要求監造公司監督營造公司就既有道路依契約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改善路面過滑情形、修改既有道路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及勒令施工單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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